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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国货将明确定义 对供应商设七条红线
字体:  发布时间: 2010-1-16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政府采购“本国货物”做出了进一步定义。

    “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本国货物”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本国工程、服务”也做了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

    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针对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征求意见稿规定“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是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最低报价高于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最低报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并明确指出,条款规定的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境外的产品。     

    根据征求意见稿,供应商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这七种情形是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合同的;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规定中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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